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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 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和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业务调整
来源: | 作者:higoshipping | 发布时间: 2022-05-11 | 987 次浏览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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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

海关总署公告

2022年第12号

《关于调整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以及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业务有关事项的公告》发布,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44号废止。


让我们来看看新公告带来些什么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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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整背景 

为进一步提升我国港口综合竞争能力,便利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以及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业务开展,根据交通运输部相关公告的规定,海关总署决定调整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以及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业务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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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外贸集装箱

同船运输

概念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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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从事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外贸内支线船舶,经海关同意后可充分利用剩余的舱位同时承载内贸集装箱货物,即船舶同时载运转关运输集装箱货物和内贸集装箱货物。



划重点:

(1)新公告规定:航运公司拟开展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业务的,应当参照海关对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运输工具监管的相关要求,向主管地直属海关办理船舶备案手续。

(2)新公告不再对“港口企业”“监管场所”提出专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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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行船舶

沿海捎带

概念理解

是指国际航行船舶在中国沿海港口之间从事外贸集装箱的国内段运输,即船舶同时载运外贸集装箱货物和转关运输集装箱货物。

利好:对于船公司而言,可以根据目的和时间优化航线分配,充分提高仓位利用率,降低中转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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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化一

变化一

关键词:备案手续


(一)新公告规定:航运公司拟开展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业务的,应当参照海关对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运输工具监管的相关要求,向业务经营地直属海关办理船舶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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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考虑到便利外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全资或控股拥有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开展沿海捎带业务,新公告规定企业向“业务经营地直属海关”办理船舶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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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化二

关键词:《业务试点批准书》、试点期限

(一)新公告规定:拟开展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业务的国际航行船舶为外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全资或控股拥有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的,应当获得交通运输部核发的《境外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开展非五星旗船舶沿海捎带业务试点批准书》后,方可办理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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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根据交通运输部开展境外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业务试点情况,新公告明确相应规定。

01

2021年11月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的批复》(国函〔2021〕115号),自即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临港新片区)暂时调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02

2021年11月29日,交通运输部公告2021年第72号指出,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开展大连港、天津港、青岛港与上海港洋山港区之间,以上海港洋山港区为国际中转港的外贸集装箱沿海捎带业务试点,试点期限至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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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化三

变化三

关键词:不得转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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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公告规定:国际航行船舶开展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业务时,应当在符合交通运输部限定的关于航线、货物、可开展业务的时限等范围内,根据海关转关业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航运公司不得将备案船舶转租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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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结合交通运输部公告2015年第24号、交通运输部公告2021年第72号,新公告提出相关规定。

1

对于中资航运公司,根据交通运输部公告2015年第24号,注册在境内的中资航运公司可利用其全资或控股拥有的非五星红旗国际航行船舶,经营以自贸区开放港口为国际中转港的外贸进出口集装箱在国内沿海对外开放港口与自贸区开放港口之间的捎带业务。从事上述业务时,应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中资航运公司不得擅自将经备案开展试点业务的船舶转租他人。

2

对于境外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按照交通运输部公告2021年第72号开展业务试点,且不得擅自将经批准开展业务试点船舶转租他人。一旦转租,自船舶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该船舶自动丧失开展业务试点的资格。此外还规定,除依照该公告批准开展业务试点的境外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的船舶和依照交通运输部其他规定批准开展沿海捎带业务试点的中资航运公司的非五星旗船舶外,其他非五星旗船舶不得承运中国港口间的集装箱货物,包括不得承运在国内一港装船、经国内另一港中转出境,或者经国内一港中转入境、在国内另一港卸船的外贸进出口集装箱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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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提醒

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39号(关于明确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监管有关事项的公告),来往港澳小型船舶不得同船装载进出口货物与非进出口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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